本期,我们继续说说政治纪律。对党忠诚老实,是党章对党员的基本要求,也是党员的基本义务。2016年10月27日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明确指出,党员对党要说老实话、办老实事、做老实人,如实向党反映和报告情况。但实践中,个别党员干部在面对组织审查时,不能正确对待,有的消极抵触,有的则转移藏匿赃款赃物、串供订立攻守同盟、伪造销毁相关材料、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等等。下面结合一个案例,说一说发生在我们身边的对抗组织审查这种违反政治纪律的违纪行为。
案例:
李某,男,中共党员,T市人社局党委书记、局长。
张某某,男,中共党员,T市人社局办公室主任。
2011年10月,李某经人社局原党委书记丁某介绍,认识T市日天科技有限公司经理王某。2011年12月,王某送给李某人民币8900元,请其在高层次人才申报等方面给予帮忙。李某收下,并答应王某。
2013年10月份,丁某被该市纪委立案调查,李某得知后害怕其收受王某贿赂一事暴露,遂安排张某某将王某所送的现金退还给王某。2013年12月,张某某经请示李某同意,在未实际将钱退交局监察室的情况下,让局监察室出具一份虚假的“今收到李某交来人民币8000元”的收据给李某,并将时间提前至2013年2月。同时,张某某出具了一份虚假的时间为2013年2月、内容为“今收到监察室人民币8000元”的收条交给局监察室,伪造李某在丁某出事前已将现金退交局监察室的假象。2013年12月底,张某某才将李某转交的现金退还给王某。
2015年12月31日上午,T市纪委向李某调查其与王某之间的不正当往来问题,李某将其收受王某贿赂的时间向后推迟一年、将其退还现金的时间前移到丁某被组织调查前,造成其不想收受现金的假象。当天晚上,李某考虑到组织上会找张某某调查相关情况,遂与张某某电话联系,因张某某正在市纪委接受调查,张某某告知李某其不方便接电话。2016年1月1日凌晨,张某某从市纪委回家后,立即使用其妻子的电话联系李某,告知其向组织谎称2013年春节前后李某就已安排其将现金退给王某,但由于他本人的原因,一直拖到2013年6、7月份才退给王某的。
此后,在长达20天的时间内,T市纪委在对李某调查时,李某始终根据张某某告知的情况,向组织隐瞒其收受、退还王某现金的真实情况。直至2016年1月21日,调查人员向李某出示相关证据后,李某才向组织如实交代了其收、退现金的真实时间。
本案中,李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送予的现金,并为其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对于李某、张某某伪造证据、在组织调查期间作虚假陈述等行为属于共同违纪,其行为构成对抗组织审查。
李某身为中共党员,不仅在组织谈话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而且在组织调查前就伪造了相关证据,组织调查后又与张某某进行串供,并根据自己伪造的证据及张某某告知的情况在组织后续调查中持续向组织作虚假供述,客观上既实施了串供、伪造证据的行为,又实施了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的行为;其主观上不仅仅是想对组织隐瞒事实,其最终目的是逃避责任追究;李某没有履行党章规定的党员不得欺骗组织、对抗组织等对党忠诚老实义务,违反了党的政治纪律,危害党在政治上的高度统一。
而本案中,张某某实施了下列三个行为:一是2013年10月,张某某帮助李某伪造虚假收条,掩盖李某退还现金的真实时间;二是2015年12月31日,纪委在向其调查李某违纪问题过程中,张某某向组织提供虚假证言,隐瞒李某退还现金的真实情况;三是2016年1月1日凌晨,张某某与李某联系,告知李某组织向其调查的情况,与李某串供。根据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七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张某某实施的前两个行为构成包庇严重违纪人员错误。由于该条款的规定不能将张某某与李某串供这一违纪行为囊括进去,根据2016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张某某与李某串供的行为,属于对抗组织审查。而张某某实施的这三个行均出于同一个故意,即帮助李某逃避纪律追究,因此其实施的三个行为具有连续性。对违纪人员基于同一个主观故意实施的数个违纪行为适用新旧条例分别定性,并不恰当。
另外,李某、张某某二人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的目的均是为了帮助李某隐瞒事实、逃避组织责任追究。二人彼此联系、互相配合,致使李某长期坚信组织未掌握其违纪的相关证据,拒不交待自己的违纪事实,对抗组织审查。因此,李、张二人的行为构成共同违纪。且二人的违纪行为一直延续到2016年,应根据2016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将李、张二人伪造证据、串供、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的行为定性为对抗组织审查。
执纪审理实践中,对此类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应注意把握好以下问题:
第一,关于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定性问题。新旧条例有个演变过程,2003年施行的《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四条将此类行为称之为“干扰、妨碍组织审查行为”,并没有规定为独立的违纪行为,而是作为可以从重或加重处分的情节在总则中予以规定。新《条例》则把此类行为表述为对抗组织审查行为,在分则中单独作为违反政治纪律行为予以认定,对情节严重的可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这充分体现了党组织对党员在忠诚老实方面的政治性要求,体现了“党纪严于国法”的党内审查特色。因此,如果被审查人的干扰、妨碍组织审查行为全部发生在2016年1月1日前,可作为从重或加重处分的情节认定;如果其对抗组织审查的行为发生或延续至2016年1月1日后,对该行为应单独认定为违反政治纪律行为,与其他违纪行为合并处理。
第二,关于如何把握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时间节点。执纪实践中,部分同志认为,对抗组织审查行为必须发生在组织决定审查后才能认定,即审查程序已经启动才存在“对抗”的问题。比如组织决定初核后,被审查人察觉并与相关行贿人串供,转移赃款,才能认定为对抗组织审查行为。对此我们研究认为,对抗组织审查行为,既可以发生在组织决定审查后,也可以发生在违纪行为实施后、组织决定审查前。比如被审查人在收受他人钱款后,为防备日后可能被组织查处,与送钱人签订了虚假的借款协议,这种行为也属于对抗组织审查。
第三,关于干扰巡视工作能否认定为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问题。在执纪审理实践中,我们对干扰巡视工作的一些典型行为也认定为对抗组织审查性质。如在巡视组巡视期间,有的党员通过打探巡视消息,提供虚假材料,甚至模拟巡视谈话等方式干扰巡视工作。我们认为,该行为的根本目的是为防止组织发现其违纪问题,逃避组织查处,因此在本质上也属对抗组织审查行为,应依据新《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行为人相应党纪处分。
第四,关于对抗组织审查行为和党员正常行使申辩、申诉权利的区别问题。党章赋予了党员进行申辩、申诉的权利,同时《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中也规定“党员实事求是的申辩、作证和辩护,应当受到保护。”因此,在执纪中应当慎重把握好对抗组织审查行为与正常行使申辩、申诉权利的政策界限。我们认为,被审查人在接受组织审查时,对违纪事实、行为性质等提出的合理辩解,不属于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组织应该认真听取;如果由于存在思想顾虑或畏惧心理,谈话初期避重就轻、拒不交代,但经思想教育后能够积极配合组织调查、如实交代问题的,也不宜认定为对抗组织审查行为。
有人说,违纪干部对抗组织审查是“最后的疯狂”。对一些作风不正的党员干部来说,组织的审查就像“过堂”,能不能顺利通过,关乎荣辱、身份。于是,一些人为了保住“乌纱帽”,或转移隐匿证据,或与他人订立攻守同盟,或不如实向组织说明情况,或伪造材料……对抗组织的手段和方式多种多样,但无不是“耍手段”“使心眼”。可是,在组织和党纪面前,不老实就是对党纪法规的蔑视,既是错上错,也无异于“搬石砸脚”。
“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执纪原则不会放过一个贪官,也不会冤枉一个清官。而对抗组织审查,既站在了这一原则的对立面,也让党性蒙上了阴影。党性修养从来不是空洞的口号,它表现在能不能用好手中权力、能不能正确对待组织询问、能不能端正对组织的态度等诸多细节中。实际上,一个贪赃枉法的党员干部已经把党性丢弃一旁了,如果还不珍惜党组织给予的机会,反而千方百计逃脱罪责,势必自食恶果。
贪腐违纪就像踏入一片沼泽地,越陷越深,如果用蛮力挣脱,只会加快陷落。广大党员干部,要防止一着不慎误入纪律的禁区,也要避免耍小聪明,否则自毁前程,追悔莫及。